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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升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威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1,8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約定書)可稽(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詹庭禎,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證(本院卷第72至73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升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升隆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曾威諭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自111年11月2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加計如附表E欄所示之違約金。然升隆公司還款至112年11月28日即未繳付,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曾威諭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升隆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1,8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至34頁),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A
B
C
D
E
F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備註
1
1,105,521元
7.44%
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借款金額160萬元。
2
276,341元
7.44%
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借款金額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