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陳怡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被 告 薛文平
吳雅仁
余之凡
宗品澄
張伯慎
鄧致誠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
簡偉育
鍾映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薛文平、吳雅仁、余之凡、宗品澄、張伯慎、鄧致誠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准許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簡偉育就其中如附表編號2「准許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與被告吳雅仁連帶給付原告。被告鍾映晴就其中如附表編號4「准許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與被告宗品澄連帶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薛文平、吳雅仁、余之凡、宗品澄、張伯慎、鄧致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被告簡偉育就如附表編號2「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部分,與被告吳雅仁連帶負擔。被告鍾映晴就如附表編號4「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部分,與被告宗品澄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各以如附表「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薛文平、吳雅仁、余之凡、宗品澄、張伯慎、鄧致誠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簡偉育、鍾映晴(下與其餘被告合稱被告,分別則各稱其名)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第3項前段所示。核原告追加簡偉育、鍾映晴部分,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原訴均係請求因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其主要事實及主要爭點具共通性,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於新請求之審理可繼續利用,且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可認係關於社會生活上同一或一系列之紛爭者,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薛文平、吳雅仁、宗品澄、張伯慎、鄧致誠、簡偉育、鍾映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薛文平、吳雅仁、余之凡、宗品澄、張伯慎、鄧致誠、鍾映晴均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6月間某日,將其等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簡偉育則於111年3月前某日,加入暱稱「黃慶鴻」、「貝萊德客服」、「郭靜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介紹訴外人李嘉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起至6月13日止,陸續匯款至薛文平、吳雅仁、余之凡、宗品澄、張伯慎、鄧致誠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465,000元;其中匯入吳雅仁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再由李嘉宏依指示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其中匯入宗品澄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則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鍾映晴所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所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薛文平、吳雅仁、余之凡、宗品澄、張伯慎、鄧致誠分別給付損害賠償,並請求簡偉育與吳雅仁連帶給付,鍾映晴與宗品澄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前段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余之凡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內容無意見;伊也是找工作被騙,但伊有意願調解,希望原告能體諒伊,與伊達成調解等語。
㈡薛文平、吳雅仁、宗品澄、張伯慎、鄧致誠、簡偉育、鍾映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或援引原告與「郭靜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LINE投資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貝萊德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擷圖、原告與「貝萊德」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原告與「黃慶鴻」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588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24935、27447、30442號、112年度偵字第17876、24521號、113年度偵字第1183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181號追加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179、10824、11337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8536、1131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筆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4至28、32至42、46至55、58至62、64至67、70至82、84至86、88至92、94至98、100至110、194至198、314至321、336至341、446至450、480至484、488至494、496至540頁)。又關於薛文平、吳雅仁、余之凡、宗品澄、張伯慎、鄧致誠、鍾映晴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本件詐欺集團使用,暨簡偉育介紹李嘉宏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行為,其中余之凡提供帳戶部分,業據其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0頁),並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58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10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7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橋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467、51118、582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07、608、609、610、611、612、774號起訴書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00至202、204至260、262至276、278至281、342至347、392至407頁、卷二第10至17頁)。薛文平、吳雅仁、宗品澄、張伯慎、鄧致誠、簡偉育、鍾映晴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薛文平、吳雅仁、余之凡、宗品澄、張伯慎、鄧致誠、鍾映晴提供其等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簡偉育介紹李嘉宏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其等所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薛文平、吳雅仁、余之凡、宗品澄、張伯慎、鄧致誠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6「准許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簡偉育與吳雅仁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2「准許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鍾映晴與宗品澄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4「准許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薛文平、吳雅仁、余之凡、宗品澄、張伯慎、鄧致誠應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簡偉育、鍾映晴應各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狀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本院卷二第40、42、59頁)即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薛文平、吳雅仁、余之凡、宗品澄、張伯慎、鄧致誠分別給付如附表「准許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簡偉育就其中如附表編號2「准許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與吳雅仁連帶給付;鍾映晴就其中如附表編號4「准許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與宗品澄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時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複數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就其複數請求為同一目的之判決。本院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認為有理由,即無須另就他項標的請求更為審判,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附表「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附表「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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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5,000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80,000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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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0,000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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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480,000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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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750,000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50,000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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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匯入帳戶,自編號4所示帳戶轉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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