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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于仲魯 
            呂震霖 
            龍天宇 
被      告  達布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袁立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7,96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頁)。嗣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13年1月31日起算(本院卷第74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達布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袁立航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9月14日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惟嗣後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3萬7,9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14-2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