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吳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5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9日起至101年4月19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至第3期固定按週年利率0.31%計算利息,第4期至第6期固定按週年利率4.31%計算利息,第7期至第84期以機動利率計算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92,115元未清償,並按週年利率8.46%計算利息,且於101年12月14日經渣打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給付上述借款本息。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經濟部函文、報紙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6-36頁),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