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藍鵲國際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泰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鄭佾昕律師
被 告 黃蕾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名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為被告所居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惟被告住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