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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被      告  陳萬成 
            陳建隆 
            陳月裡 

            陳淑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譚靖耀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陳子靖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謝美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陳萬成、陳建隆、陳月裡、陳淑芳、陳淑娟各自負擔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編號1、編號2至6所示比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分割之標的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請求分割之標的為本院卷第182頁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新臺幣(下同)1011元、股票20股,嗣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分割之標的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1071元、股票20股(本院卷第419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被告陳淑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子靖(下逕稱其姓名)積欠債務,原告為其債權人。又陳子靖與被告共同繼承訴外人陳謝美洋(下逕稱其姓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陳子靖與被告迄今就系爭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就陳子靖繼承部分,經強制執行程序換價受償,已妨礙原告對陳子靖債權之實現。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陳子靖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子靖請求就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進行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將陳子靖及被告就陳謝美洋所遺之系爭遺產,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陳子靖積欠原告3395萬1531元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15萬2606元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又被告與陳子靖共同繼承陳謝美洋所遺之系爭遺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從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債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272至281頁)。是以,陳子靖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償,因陳子靖與被告公同共有謝陳美洋所遺之系爭遺產未為分割,原告為求執行受償,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陳子靖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以保全債權,應屬有據 。
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本院審酌陳子靖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之不動產部分,原告代位陳子靖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就陳子靖分得之遺產部分得為執行以受償,且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共有人對於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認以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分割此部分之遺產應屬合理而可採。又附表一編號7、8之股票、存款,則依附表一編號7、8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子靖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認應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陳子靖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一(陳謝美洋之遺產)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126)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14)
同上
3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84)
同上
4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28)
同上
5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28)
同上
6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權利範圍2/7)
同上
7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股票:20股
①陳萬成、陳子靖各分得4股。
②陳建隆、陳月裡、陳淑芳、陳淑娟各分得3股。(計算式詳見附註1)
8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存款1071元
①陳萬成、陳子靖各分得112元。
②陳建隆、陳月裡、陳淑芳各分得212元,陳淑娟分得211元。
 (計算式詳見附註2)
*附註1:
 20股÷6人≒3.33股
 4股×2人+3股×4人=20股
*附註2: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13年4月25日北市五信社字第354號函覆本院略以:陳謝美洋目前於本社持有之股份股數為20股,共計2000元。(見本院卷第394頁)
 2000元÷20股=100元
 100元×4人=400元
  (0000-000)元÷6人≒111.83元
 112元+100元=212元
 112元×2人+212元×3人+211元×1人=1071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子靖
1/6
1/6
2
陳萬成
1/6
1/6
3
陳建隆
1/6
1/6
4
陳月裡
1/6
1/6
5
陳淑芳
1/6
1/6
6
陳淑娟
1/6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