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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朱大維 
被      告  瑞柏泰科機器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春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柏泰科機器人有限公司(下稱瑞柏泰科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4日邀同被告劉春森(下逕稱其姓名,與瑞柏泰科公司合稱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14年6月29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14%機動計算,約定每月繳付本息一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合計81萬8,311元(計算式:654,516+163,795=818,311)。而剩餘本金65萬4,516元部分利息繳至112年11月29日,截息日週年利率為5.68%;剩餘本金16萬3,795元部分利息繳至112年11月28日,截息日週年利率為5.68%。另如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另支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之違約金(計算方式: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延滯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延滯天數÷365天×0.2)。是瑞柏泰科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劉春森身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對原告之主張全部認諾(本院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3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22頁至第34頁),且被告對原告之全部主張認諾,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1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