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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宏盛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二「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34條約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2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盛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悅公司)邀同被告顧志剛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2日、1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80萬元,約定借款金額、起迄日、借款利息如附表一所示,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各分別為36、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尚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系爭授信契約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原告分別於110年6月8日、112年8月4日撥付上開借款,然被告宏盛悅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付至如附表二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其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762,588元,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盛悅公司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顧志剛與被告宏盛悅公司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2,58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日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4至48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均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訂約日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利息
1
民國110年6月2日
50萬
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8日止
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5%按日計息
2
民國112年8月1日
80萬
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4日止
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5%按日計息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最後繳息日
利息
違約金
1
475,000
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8日
85,832
民國112年12月7日
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4%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5,000
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8日
4,514
民國112年12月7日
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4%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560,000
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4日
470,572
民國112年12月11日
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4%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240,000
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4日
201,670
民國112年12月10日
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4%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300,000

762,5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