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葉鴻輝
葉坤山
被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係訴請被上訴人之債務人葉鴻鐘與上訴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以1/3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系爭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85,882元(計算式詳附表),依起訴時被上訴人代位葉鴻鐘應繼份比例1/3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1,961元(計算式:3,485,882×1/3=1,161,96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8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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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芝郵局(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00元 | |
| |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存款10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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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計算式:33,200(113年土地公告現值)×104.9平方公尺=3,482,680;見本院卷第10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