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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劉真希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辦理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正民國113年4月29日所提出民事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其上僅有原告之彩色影印印文,原告未於狀內簽名或蓋章。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