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5號
原 告 林敏希(原名林妤珊)
被 告 李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5,00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湖司補卷第8頁)。嗣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利息請求減縮自103年8月21日起算(本院卷第56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至102年間因經營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因而於102年4月22日向伊借款160萬元,復於103年1月20日向伊借款200萬元,並均約定被告應於103年8月20日清償。伊已陸續將款項匯至被告或其所經營之冠億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冠億公司)帳戶中,合計貸與被告360萬元。被告為擔保其所借得之款項,曾於103年1月20日簽立200萬元之借據,另於103年8月20日出具切結書予伊,並簽發金額分別為200萬元、160萬元之本票各1紙,然被告迄未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業據提出借據、切結書及本票2紙為證(湖司補卷第11至13頁),固堪認兩造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惟原告所提交付其所貸與款項之匯款證明(本院卷第58至64頁),其中於100年10月22日匯款之88萬元,係由原告匯入其本人之帳戶(本院卷第60頁),故由原告存款或匯入被告或冠億公司帳戶中之金額,合計僅3,135,000元(30萬+20萬+685,000+30萬+30萬+45萬+20萬+30萬+40萬=3,135,000,本院卷第58至64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135,000元,應屬可採。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5,000元,及自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