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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李承修(原名徐子翔)


訴訟代理人  李媚瑛 
被      告  屠偉義 
            徐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所示「徐子翔(原名李承修)」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承修(原名徐子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