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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  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力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古雲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力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精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4日邀被告古雲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為75萬元、25萬元兩筆動撥,利息均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3%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乙次(截息日之年息均為4.76%),詎被告力精公司僅分別繳納至113年1月28日、113年1月29日止,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共79萬9,675元及如附表二之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古雲盛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力精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古雲盛應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920元(即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