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晟鐿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詹庭禎,並經原告新法定代理人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晟鐿有限公司(下稱晟鐿公司)邀同被告陳正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10月26日;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62%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撥付上開借款,然晟鐿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付至如附表一之最後計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其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1,112,932元,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晟鐿公司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正杰與晟鐿公司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2,93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2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均與原本無異(見本院卷第55頁),且記載原告前揭主張之書狀業經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12,93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38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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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