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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子佑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子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子佑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子右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6日、同年8月11日邀同被告陳子右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5年,寬限期1年,於寬限期屆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因加速到期就未清償本金餘額之利率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改按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基準利率調整時並機動調整之;且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子佑有限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合計89萬7,420元未付;又被告陳子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9萬7,4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台幣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4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2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註)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1,490元
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6.68%
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2
22,999元
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6.68%
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3
408,272元
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6.68%
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4
444,659元
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6.68%
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897,420元
註: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季調)為3.18%(本院卷第44頁),再加計年利率3.5%為6.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