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李彥佳
訴 訟代理 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哈莫尼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全孝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9條」之記載,應更正為「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理由欄中,關於「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9條」之記載顯為誤載,應更正為「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