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潘○○ 現於新北市政府委託安置處所安置中
潘△△ 現於新北市政府委託安置處所安置中
上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郭□□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潘○○、潘△△自民國113年8月5日16時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潘○○、潘△△遭其母郭□□為不當對待,影響身心甚鉅,考量受安置人皆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監護人親職功能不彰,家中亦無其他成員可提供適當照顧環境,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16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聲請人後續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受安置人等之傷勢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已非無據。況受安置人潘○○已到庭陳明:(問:知道為何安置?)媽媽怪怪的,發生可怕的事,是潘△△被燙傷;我不知道我為什麼被打,113年7月9日我記得是被蒼蠅拍打;(問:112年9月22日受安置人潘○○的手為何有傷?)112年9月22日我被打了,11月29日我被打到瘀青,我忘記為什麼了等語;而潘△△亦稱:我不想跟媽媽住,我想跟姊姊住,我被燙傷,因為媽媽剛好煮飯,她以為我在搞法術,因為我身上長了疹子,她也長了疹子,她就用熱水潑我的背1 次、腳2次,後來就擦藥了;(問:家裡有誰?)家裡只有我們跟媽媽,媽媽已經沒有工作了,她說她要找工作,媽媽就會叫我先打姊姊,晚上媽媽就打姊姊;113年7月26日我的背被燙到,7月30日我被用蛋糕的塑膠刀割手,8月2日我的腳被打到瘀青,我的左腳小腿也被燙傷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筆錄),益證相對人主張受安置人2人有遭受身心虐待之情事並非子虛。再依卷附之法庭報告書所載:「陸、評估予未來處遇計畫:一、安置必要性評估:案母疑因身心狀況不穩定,對案主1、2不當對待、責打管教之狀況日漸頻繁,且管教方式危險度高,然因案主因身心狀況未能聚焦討論自身之管教方式,也拒絕接受社工處遇安排,評估案主1、2未能受適當養育照顧,返家後恐有安全疑慮,因此予以緊急保護安置…柒、建議:考量案主1、2遭案母不當對待,返家恐有安全疑慮,案母缺乏適切管教知能亦無合適親屬資源,評估現階段案主1、2尚不適宜返家,因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於113年8月2日16時00分予以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貴院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至113年11月4日止,以利後續處遇工作」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可見案母目前精神狀況不穩定,則其現階段能否提供受安置人2人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即非無疑,遑論案母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以書狀表示其意見,益見案母對於受安置人之境況亦缺乏關心,堪認受安置人目前不宜返家而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