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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乙○○    住○○市○○區○○路00號0樓      受安置人    顏○○    (姓名、年籍詳卷)

            梁**    (姓名、年籍詳卷)
            
            顏□□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顏△△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顏○○、梁**、顏□□(姓名、年籍均詳卷)均自民
國113年9月5日13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顏○○、梁**(姓名、年籍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之少年,受安置人顏□□(姓名、年籍詳卷)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3 人因遭受繼父楊○○不當對待成傷,並且未穩定給予餐食,影響身心甚鉅,其等母親顏△△雖知悉但無法給予安全維護,評估楊○○及顏△△親職功能不彰,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即時提供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3 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民國110年9月2日13時起對受安置人3 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鈞院以110年度護字第166號、第223號、111年度護字第35號、第90號、第141號、第190號、112年度護字第25號、第77號、第129號、第179號、113年度護字第34號、第82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聲請人將續予進行家庭處遇計畫,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3 人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2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2號民事裁定、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55頁)。經本院參酌上開兒童少年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及受安置人意見,考量顏△△雖展示配合處遇之態度,然尚需重新評估其親職能力及未來家庭狀況,現階段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保護照顧,受安置人等3人仍不適宜返家等情,為保護受安置人顏○○、梁**、顏□□身心安全及權益,認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受安置顏○○、梁**、顏□□延長安置3 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