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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A○○


非訟代理人  乙○○
受 安 置人  甲女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    (個人資料詳卷)
            丙男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之母親乙女於懷孕期間持續接觸毒品,使甲女甫出生即驗出毒品鴉片陽性反應及有明顯戒斷症候群,嚴重影響甲女之人身安全及身體健康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午3時45分將甲女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茲因甲女之父母行方不明,且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甲女妥善保護及照顧,為維護甲女之人身安全與發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甲女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4號繼續安置裁定及戶籍資料為憑。本院考量甲女之母親乙女於懷孕期間接觸毒品,致甲女甫出生即有新生兒戒斷症狀,且乙女及甲女之父親丙男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中,迄未出面處理甲女相關事宜,已由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尋(本院卷第17頁),乙女、丙男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甲女之出生登記,亦係由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於113年8月19日逕為出生登記(本院卷第25頁);佐以現階段仍無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甲女(本院卷第11頁),且甲女於安置期間已治療評估穩定而於113年7月10日出院(本院卷第17頁),繼續安置符合甲女之利益,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