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 置人 甲男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遭父親乙男不當對待,影響身心甚鉅,為維護甲男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緊急安置甲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10月8日。茲因聲請人將持續評估乙男之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甲男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0號延長安置裁定為憑。本院考量甲男於本次安置期間返家探視時,曾與胞妹單獨相處及發生不當觸碰行為,有必要透過諮商程序處理甲男之兩性相處界線及自我保護議題(本院卷第13至15頁);又乙男目前仍從事飯店夜間保全工作,對於甲男之後續照顧計畫尚未有詳細規劃(本院卷第37頁),難以配合甲男之生活作息接返照顧,且甲男於113年9月26日以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表明同意安置(本院卷第27頁),本院通知乙男對於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則未見乙男回覆(本院卷第31、35頁),足認繼續安置符合甲男之利益,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