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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利害關係人  乙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現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22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民國109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13年1月20日凌晨遭獨留家中,警方獲報將甲女帶至警局,然多次聯繫其母丙未果,核對甲女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照顧,無法確認甲女返家照顧及安全性,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20日5時44分將甲女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貴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2日。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丙之照顧意願及親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據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陳稱:受安置人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就讀幼稚園小班,其語言發展緩慢,現進行早療評估,已安排其母丙應完成32小時之親職教育課程,但10月份丙請假二次,只完成7小時;甲之內祖母經濟狀況及照顧能力均不佳,無意願協助照顧甲,外祖母目前住療養院,無其他相關親屬可以協助等語綦詳(見本院113年11月7日筆錄)。受安置人之父乙現在監服刑,經通知未具狀表示意見,受安置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丙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考量受安置人現年僅4歲,無自我保護能力,其家庭功能不彰,受照顧之狀況堪慮。其父乙仍在監服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其母丙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保護教養能力仍待提升。審酌受安置人缺乏其他適當親屬或合宜替代資源可提供協助照顧,本院因認現階段不宜使受安置人返家。考量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