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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張○○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張○○(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17時30分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張○○(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遭受其父張**不當對待,影響其身心甚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7時3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經鈞院以111年度護字第29號、第75號、第129號、第174號、112年度護字第3號、第63號、第117號、第167號、113年度護字第12號、第67號、第118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張**已完成親職教育,現透過返家探視持續評估整體認知及功能提升成效,作為受安置人返家評估參考,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8號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並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上星期四、五有跟安置人之父張**聯絡 ,安置人之父說其開庭不會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考量受安置人之父張**生活尚未穩定,且受安置人與近期出現與受安置人之兄發生不當身體接觸事件,故為維護受安置人張○○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認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受安置人張○○延長安置3 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