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利害關係人 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乙女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及乙女分別為9歲及7歲之兒童,其等之母親丙女因精神狀況異常,曾在子女面前持菜刀揮舞及砍壞家中物品,並經常無來由大聲吼叫及咒詛同住親屬,還會對著空氣喃喃自語,也無法照料子女生活,造成子女精神恐懼,影響身心發展甚鉅,為此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0時40分緊急安置,並經繼續安置至今。考量丙女之照顧意願及親職功能均尚待評估,為維護兒童受照顧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6號裁定、戶籍資料等為證(卷第15-18、19-23、25-27、35-38頁),且聲請人就本件提出之前揭法庭報告書內容略以:甲女及乙女均年幼缺乏求助與自我保護能力,其等均表達與丙女相處會感到害怕,並期待與丙女分離,也未獲妥善照顧,丙女則因身心狀況不穩定,在甲女及乙女面前經常有脫序行為,並會大吼大叫、持刀具砍毀家中物品、未能穩定準備飯食,醫院評估丙女疑似有思覺失調症,惟其無病識感而不願住院,復無其他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評估甲女及乙女目前不宜返家等語,併參以甲女及乙女在安置處所受照顧及就學狀況良好,並陳述目前也不會感到恐懼或害怕等語,認聲請人主張甲女及乙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應屬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