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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乙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丙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乙男、丙男均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乙男及丙男分別為6歲、5歲及4歲之兒童,之前疑遭父親及母親丁女不當對待,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21日上午11時20分緊急安置,並經裁准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茲因丁女並未對於甲女、乙男及丙男返家準備有積極作為,現階段無法提供子女長期居所及適當照顧,親職照顧及教養能力均尚待提升,丁女之男友照顧意願及能力均尚待評估,復無親屬可提供適當照顧,為維護甲女、乙男、丙男之適當養育與照顧之基本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5號裁定、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組-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約定書、戶籍資料等為證(卷第19-28、29-31、33-34、35-36、37-38、39-40、41、47-48頁),且經審酌前揭法庭報告書內容略以:甲女、乙男、丙男年幼欠缺自我照顧能力,且具有特殊照顧需求,丁女對於返家準備未提出明確計畫及具體行動,社會福利補助申請尚不明朗,居住地及經濟狀況均非穩固,照顧知能明顯不足,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另子女之父與丁女因相處不睦業已分居,也無照顧子女之意願,又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照顧等語,併參以定期親子會面及不定期返家,尚足維持親子感情,暨衡以甲女、乙男、丙男在安置機構或寄養家庭適應狀況良好,乙男也表示同意繼續住在寄養家庭,堪信聲請人主張甲女、乙男、丙男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語,值為採取,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