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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 安 置人  甲女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男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114年2月28日。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因遭原監護人即阿姨乙女不當對待,影響身心甚鉅,考量甲女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乙女親職功能不彰,暫無其他親友可協助提供適當照顧環境,為維護甲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將甲女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27日。考量目前乙女親職能力暫不宜照顧甲女,甲女之父親丙男雖積極配合處遇,然尚未恢復親權,且與乙女溝通狀況不佳,暫不宜擔任甲女之主要照顧者,其餘親屬資源亦缺乏,為維護甲女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第7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0號延長安置裁定為憑。本院考量甲女之母親過世後,因丙男入監服刑,乙女向本院聲請停止親權,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29、270號裁定宣告停止丙男對於甲女之親權及選定乙女為甲女之監護人,惟甲男已於113年5月21日假釋出監,並積極探視甲女及表達照顧意願,經聲請人自113年6月12日起逐步增加丙男之親子探視會面次數及頻率,繼自113年11月起開始安排週末返家過夜,迄至114年1月9日已安排甲女返家過夜3次,返家狀況尚佳,丙男均能遵守交付與結束時間,且聲請人自113年8月8日起安排丙男接受親職教育12小時,亦經丙男於113年12月2日完成,嗣本院依丙男之聲請,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裁定撤銷前述停止丙男親權之宣告,並於114年1月8日確定,堪信丙男具備接返甲女之親職能力;佐以甲女多次表達返家之強烈意願,甲女亦具備生活自理能力,因認已無繼續安置達3個月之必要,爰裁定延長安置期間至114年2月28日以利甲女準備返家事宜。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