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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吳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4日接獲受安置人即兒童吳○(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祖母來電表示,受安置人之母李□□(姓名詳卷)未告知即自行外出,受安置人之祖母亦須外出,遂將受安置人獨留家中,經調查受安置人自108年起遭通報共5次,多次與受安置人之父母簽訂安全計畫討論處遇計畫,然其等不願配合,考量本次事件影響兒童身心發展甚鉅,及受安置人之家庭照顧資源及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且無相關親屬資源為維護兒童受照顧之最佳利益,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於109年9月4日16時3分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多次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6月6日止,考量現階段仍需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身心狀況及照顧能力,並執行相關家庭處遇,以提升兒少未來返家之安全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建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依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略以:「未來處遇計畫:本案案主原安置於臺北市,現已轉換安置至新北市已逾一年,案母無積極將案主接返之具體計畫,且案父目前入獄服刑中,依兒童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安置兩年以上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其家庭功能不全或無法返家者,應提出長期輔導計畫,召開重大決策會議討論是否向法院聲請停止案父母親權。建議:為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本案已於109年9月4日16時3分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案主予以保護安置,現依同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建請貴院准予自113年6月7日起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至113年9月6日止,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受安置人父母於113年4月1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由其母李□□擔任親權人,惟受安置人安置迄今已逾2年,李□□表示因需照顧受安置人之妹無能力照顧受安置人,且李□□經本院通知迄今仍未表示意見,堪認其無照顧受安置人意願。受安置人則對本次延長安置提出安置意願書表示其同意延長安置(見第15頁),故為維護受安置人基本權益,堪認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延長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