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200萬元本息及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新臺幣1,289萬元本息之民事訴訟事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甲○○主張其與被告乙○○於民國103年6月10日離婚時,協議由被告乙○○按月支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00年0月00日生)之扶養費新臺幣6萬元,至丁○○年滿25歲(即123年8月31日)為止,如有一期未付或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有違反,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並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乙○○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嗣原告與被告乙○○協議調整丁○○之扶養費為每月82,500元,因被告乙○○自112年9月起未再給付分文,為此請求被告乙○○一次給付112年9月至123年8月之扶養費1,089萬元【82,500×132=10,890,000】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合計1,289萬元,並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
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關於丁○○之扶養費部分,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200萬元違約金及請求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係基於民法上債務不履行及保證之契約關係,並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離婚損害賠償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屬「民事訴訟事件」;原告向本院家事庭合併提起上開家事非訟事件及民事訴訟事件,不符合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且戊類家事非訟事件有需法官職權裁定及迅速判斷之特性,亦不宜與民事訴訟事件合併處理,故上開民事訴訟事件應由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
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丙○○分別居住在新北市林口區及臺北市新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0條本文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本院爰參酌被告乙○○、丙○○之意見,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