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上元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維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壹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壹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自民國98年4月起即遭被告以堆放廢棄車輛之方式長期無權占用,占用面積為系爭土地總面積1,787.09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所有權,使用補償金僅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按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5%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397,33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97,335元,其中8,524,34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872,994元自民事補充理由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6頁)。
二、被告則以:其從事汽車回收業,雖偶有占用系爭土地,惟期間並非連續,係因回收汽車有時過多、來不及處理,短暫占用,且面積亦非均為1,787.09平方公尺,例如凱米颱風摧毀圍籬後,偶爾再度占用系爭土地小部分,面積約為100平方公尺。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消滅時效為5年,爰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成立爭點簡化協議:(見本院卷第108頁)
㈠自107年4月12日起至111年7月5日止之期間,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87.09平方公尺。
㈡自111年7月6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之期間,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以100平方公尺計算。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是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年。次按城市地方建物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建物準用之。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又財政部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而依該附表項次1載明:「占用情形為基地: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總面積為1,787.09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及面積,業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前所述,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經查:依上開規定,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之。而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鄰近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85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原告起訴狀),占用時之狀況係供被告停放經營事業回收之汽車,為營業使用,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及占用情形之照片可佐(見司促卷第13頁、第17至23頁、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計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年,業如前述,原告主張本件消滅時效應以15年計算,並不可採,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數額總計2,601,3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就前揭得請求之數額,復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5日,見司促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1,383元,及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