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高秀秀(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麥迪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崔亞蕾
被 告 崔亞聖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吳意淳
被 告 鄭仁文
崔李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麥迪威股份有限公司、崔亞蕾、鄭仁文、崔亞聖、崔李秀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麥迪威股份有限公司、崔亞蕾、鄭仁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玖仟零陸拾捌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麥迪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迪威公司)、崔亞蕾、鄭仁文、崔亞聖、崔李秀珍(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8萬9,068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12頁),後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0萬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麥迪威公司、崔亞蕾、鄭仁文應連帶給付原告288萬9,068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224-225頁),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麥迪威公司前邀同崔亞蕾、鄭仁文、崔亞聖、崔李秀珍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本金2,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嗣麥迪威公司於民國107年4月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支如附表1、2所示款項26筆,合計金額為1,426萬4,319元(下稱系爭借款)。縱系爭借款尚未屆至清償期,惟麥迪威公司自112年9月3日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268萬9,068元及利息、違約金(借款金額、積欠金額、借款日、到期日、最後付息日詳見附表1、2),是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5條及第6條第1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已請求麥迪威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惟麥迪威公司均置之不理,而崔亞蕾、鄭仁文為附表1、2所示借款、崔亞聖、崔李秀珍為附表1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0萬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麥迪威公司、崔亞蕾、鄭仁文應連帶給付原告288萬9,068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17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麥迪威公司既向原告借貸款項,尚有如附表1、2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崔亞蕾、鄭仁文為附表1、2所示借款、崔亞聖、崔李秀珍為附表1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麥迪威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麥迪威公司、崔亞蕾、鄭仁文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1:單位新臺幣
附表2: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