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麥迪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崔亞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亞聖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吳意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麥迪威股份有限公司、崔亞蕾、崔亞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麥迪威股份有限公司、崔亞蕾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麥迪威股份有限公司、崔亞蕾、崔亞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麥迪威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麥迪威公司)、崔亞蕾、崔亞聖不服(下合稱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是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98萬622元(計算式:980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總和18萬622元=998萬6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9,851元;麥迪威公司、崔亞蕾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上訴利益為293萬916元(計算式:288萬9,068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總和4萬1,848元=293萬9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5,159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