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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原      告  李展平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被      告  旭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義芳  

訴訟代理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4年6月20日簽立產學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5條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基於產學合作,共同研發相關生技產品」、「甲方聘請乙方為顧問,以作為研發及生產之諮詢,甲方同意由股東陳韡崧無償讓渡甲方股權15,000股及股東涂義芳無償讓渡甲方股權15,000股與乙方,如附件一」、「甲乙雙方合作所生產之產品,甲方擁有唯一使用權與獨家銷售權,但甲方銷售所得金額的5%須給付乙方」。而系爭契約第2條之股份移轉屬於被告禮聘原告擔任顧問之初次聘金,至擔任顧問之後續具體技術、產品合作報酬分潤應以系爭契約第5條為準,嗣後原告依約陸續研發如附表一所示產品,並經被告量產銷售,惟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給付前述產品銷售所得金額之5%予原告,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為一部請求,本件僅請求110年1月至3月之權利金共新臺幣(下同)1,875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契約僅係雙方表達日後有進行共同研發之意向,並非針對具體、特定產品之研發為約定。嗣簽署系爭契約後,原告即以顧問身分受理被告在研發及生產事項之諮詢,如係全新產品的開發,雙方才以產學合作之方式進行,且應由原告就特定標的提出合作方案,待兩造對於研發標的名稱、效能、經費額度、所需時程等重要項目達成共識後才會正式啟動,故如係被告就進行中或欲進行之研發、量產項目,在研發、改良過程中向原告諮詢,則非屬產學合作,僅係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研發及生產之諮詢」,而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產品之產學合作方案,更未請款、聯繫合作事宜,且被告為法人組織,關於營業上重要事項均須受董事會及股東監督,亦從未有編列、提供研發經費等程序並以書面敘明向股東交代,又其中附表一編號1、2產品還是被告自行研發,附表一編號3產品則係原告於其109年間任職於旭基生醫公司期間所研發,研發所得智慧財產權自歸屬旭基生醫公司,與被告無關,遑論旭基生醫公司未以原告提供之配方量產該產品,且系爭契約於95年12月28日後因違反產學合作法令早已無法履行,原告主張顯非真實,而其所述之研發過程,至多僅係對被告產品試驗之紀錄,是原告未能證明本案三項產品為雙方產學合作之成果,其請求權利金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原為慈濟大學教授,與被告間曾簽署系爭契約,原告主張有研發附表一所示之產品,並將技術移轉及研發成果交給被告為製造生產,此為被告所否認,針對兩造爭議,茲論述如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協議研發附表一所示之產品,研發成果交給被告,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
㈡、原告所謂研發產品之陳述與系爭契約約定意旨不符:
 1.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提出產學合作之方案,經甲乙雙方同意後,甲方須負擔產學合作期間所產生之研發費用」。依上開約定,當原告在學術研究方向或具體研究項目,在得到被告同意的情況下,雙方才開始產學合作,由被告提供研發經費。在合作前必須由原告就特定標的提出合作方案,待雙方對於研發標的名稱、效能、經費額度、所需時程等重要項目達成共識後,方開始進行。就原告與被告於96年間曾經就「血液病毒核酸純化磁珠試劑技術開發計畫」,簽署合作意願書(本院卷一第198頁),於101年、102年曾有技術移轉,並有技術轉移合約書(本院卷一第384頁、第386頁),但就附表一所示之產品卻未有研發項目詳細內容之書面,顯然有疑。又縱使當初未簽署,兩造合作關係持續到102年之後,得以要求補簽或者再為確認,但均付之闕如。再以被告提出與其他教授之產學合作協議書為例,均詳細約定研究計畫內容、執行期間、經費、付款方式、研究成果歸屬權益、保密義務等,教授完成後必須出具完整成果報告,有被告提出產學合作協議書、產學合作成果報告(本院卷一第350頁至第365頁、第366頁至第383頁)在卷可參。原告對於附表一之項目何時接洽、何時達成協議、研發何種產品、研究時程、如何進行報告、如何交付報告結果,於起訴後仍經本院曉諭須提出完整說明(本院卷一第391頁,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提出之說明均為自己本人之陳述(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53頁)。
 2.產學合作的目標在「研發」,需要耗費大量的人力、物力,進行多次試驗後,確認產品效果,才能認定配方,況且從完成配方到進行量產,尚須在產品生產線上做長時間觀察及調整配方,最後才能確認可以進行量產的配方。本件原告主張「產學合作」的產品多達3項,但原告就該等3項產品在研發時,所需原料、設備、耗材等採購支出,卻從來沒有向被告公司請款,且都不曾到被告公司產線上協助排除量產問題,該等主張陳述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正常的產學合作必然有相關耗材的核銷紀錄,被告未支出任何研發費用,原告何以會先行研發系爭產品,且直到本件起訴為止之前,未見原告請求報銷研發費用,顯然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 
 3.被告公司進行產學合作,目的就是要研發新產品並且達成量產後上市,而要生產一套病毒核酸純化試劑套組產品,不僅是試劑的配方組成,更包括硬體之設計及生產(例如單一離心管柱、高通量96孔盤)、工業規模生產製程技術、產品品質管控技術。原告既然主張附表一所示3項產品是「產學合作」的成果,是其親身全程參與且主導研發,按理應能具體說明其上開各階段,所進行的具體過程,但從起訴狀至本院辯論終結,均未能完整陳述上開各階段之過程,只是提出片段的實驗數據作為證據,原告主張不能遽信。   
㈢、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自行研發附表一所示之產品並將研發結果交給被告:
 1.原證10、19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220頁至第224頁、第324頁),為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於96、97年間往來的電子郵件,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購買產品,但數量均僅甚少,有1組最多30組,但此內容只能證明被告有曾向原告購買產品,未能證明原告研發附表一所示之產品,並進行技術移轉將研發成果交付給被告。
 2.倘若為原告研發產品,研發過程中必許多討論產品定位、研發費用、進度、是否修正等溝通聯絡過程,理當有其他電子郵件或其他通訊往來紀錄,但原告未能提出,僅以口頭陳述均為直接交給被告承辦人員,凃義芳否定原告有交付研發成果,證稱:我們也很樂意跟老師一起合作看有無可能開發新的產品,如果是我們原有的產品我們是不需要的,如果新的產品是很好的,加上我們當初有點想要做國外的市場,希望有一個好的顧問,才會造就出後來簽的顧問約。原告並未參與kit產品研發,早就有這個商品,差別是在製程、設備,原告有跑那些圖表跟data給我們,因為我們的確是沒有那些工具去做測試,但我們已經有那個商品在販售中,只是請原告測試data等語(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20頁),是以被告稱與原告為顧問關係,因原告有設備、儀器,故委託原告進行檢測數據以及協助修改產品說明書,應當可信。
 3.實驗室要研發出一種新試劑或藥品,研發過程必須要進行多次實驗,通常是以多種原料成分以各種不同配比、不同組合的方式,逐一測試效果,原告提出原證12(本院卷一第230頁至第258頁)為以資證明其進行研發過程所記載資料,但沒有上述多種相關配方、比例調整及相關測試紀錄,僅有測試過程及數據資料,難謂為完整研發紀錄。被告公司就進行中或欲進行的研發、量產項目,在研發、改良過程中曾經向身為顧問的原告諮詢意見,則非上開契約書第3條所稱「產學合作」,而是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研發及生產之諮詢」。
 4.原證9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14頁至第218頁),乃原告個人片面製作,但未有其他與會人士簽名確認,雖有討論一些提議,證人陳韡崧即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到庭證稱:當初是李展平老師告訴我他們寫了一個清單,說他有做過哪些東西可以提供給我們,於是提供清單出來,我記得是這樣,但伊沒有拿到過清單上的東西等語(本院卷二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5頁)。但僅有該提議,不能證明原告確實研發那些產品,何時、何地將研發成果交付給被告。
 5.證人陳韡崧到庭證稱 :其在被告公司期間,負責研發,第二代套件(Kit Ⅱ)跟第三代套件(Kit Ⅲ)的產品配方或有關硬體研發部分,並未與李展平有任何產學合作,因為Virus Kit是當時跟李展平老師談之前我們就已經有這個產品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59頁)。被告於93年起,即有販售病毒核酸萃取試劑套件(即VN050等,本案稱kit0)給不同客戶,並有94年4月間之發票為證(本院卷二第208頁),可證明技術來源並不是在94年6月間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後才研發。原告在本案審理中雖主張自92年10月份開始與被告就kit0進行產學合作,但為何原告從來不向被告公司要求支付實驗材料費用?為何明知kit0產品有銷售紀錄,卻從來沒有向被告公司要求支付產品售價5%的分紅?且原告無法提出92年間與被告公司人員之聯絡之任何文書或紀錄。
 6.原證14為原告在慈濟大學任教時,自行開發出核酸保存液(VBC lysis and storage buffer)的研發手稿。被告則稱原告開發的核酸保存液(VBC lysis and storage buffer)和附表一編號3的SYNC store STM(SS1000)毫無關係。證人即被告公司產品經理盧德康到庭證稱:109年間COVID-19疫情,國外客戶有找到國外一個品牌的保存液叫 Prime store MTM,當時問我們公司能否提供類似的替代產品,因為當時全球疫情大缺貨,無法拿到國外原本的產品,當時我有上網搜尋此產品,在網路上已經有找到它的性能測試報告及相關論文,在性能測試報告上已有列出產品的配方,概項都已經有,我就找我們公司內部已有的試劑中有無類似的產品,也是發現我們的VB buffer跟這個產品總共有四個chemical的物質是非常相似,而且VB buffer 這個產品就是應用在病毒裂解以及RNA 純化的功能,所以我以專業憑斷此產品其實就可以取代國外的這項產品,所以我們就是以公司內部既有的VB buffer 換個名字叫Syncstore STM 當做我們的產品出貨給客戶。(問:李展平前次程序主張在106 、107 年間因為病毒爆發,他把研發樣品保存運送液配方提供給旭基公司,有無此事?)我沒有印象我有拿到配方。(問:李展平主張有將他的樣品保存運送液資料紙本、電子檔都交給旭基公司的產品經理,有無此事?)李展平老師的確有將他先前所做的研究、性能測試的報告透過LINE把檔案傳送給我,主要是性能測試結果的圖表,且無其他。(問:這跟旭基公司推出的產品有無關連?)因為這是李展平老師先前就已經完成的測試報告data,當時國外非常迫切需要這個產品,所以我們當時的確是把廠內既有的VB buffer 然以後Syncstore 產品名義出貨給國外公司,因為的確需要附上產品說明書,所以我們的確有採用李展平老師提供的data放在我們產品說明書上面,但由於我們自己也清楚這個data並不是由廠內旭基的VB buffer 配製的buffer所做出來的data,我們也知道效能需要經過驗證,需要流感病毒以及其他細菌等菌源,公司本身沒有,所以在109年馬上跟臺北醫學大學簽訂產學合作計畫,就是要測試我們廠內的VB buffer 是否可達到跟Prime store 一樣的效能,產學合作已經執行結束完畢,也是符合我們的預期,能夠達到跟Prime store 完全一樣的效能。旭基公司生產的配方沒有跟李展平索取,但是有用他的產品測試資料,一直到旭基公司本身產品跟學界的產學合作結論出來之後,才把之前引用李展平資料的部分替換掉。(問:在你任職旭基公司期間,跟李展平有無針對特定產品進行產學合作?)有,在106年間,當時李展平老師還在慈濟大學,我們有跟李展平老師透過慈濟大學簽訂一個產學合作計畫,也是要生產另一個酵素產品,的確有支付價金約200 萬元的產學合作計畫,是透過慈濟大學等語(本院卷二第172頁至第174頁)。是原告確實曾提供數據給被告,與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截圖相符(本院卷一第118頁),被告確實使用原告提供之數據放在產品說明書,之後送請北醫完成測試後,就將資料換掉了,然而原告並無任何交付生產配方給被告之證據。
㈣、基上,本院認為原告未能證明附表一所示之產品為其自行研發後將研發成果技術移轉交給被告生產製作,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產品銷售金額之5%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8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產品及其銷售數量、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研發之技術名稱
被告產品名稱
產品銷售單價
每月銷售數量
原告主張應得之權利金
1
Virus DNA/RNA extraction kit Ⅱ(原證3-1)
第二代病毒DNA/RNA萃取套件
Virus nucleic acid extraction kit Ⅱ(原證3-2)
10,000/kit(原證3-3)
10,000/kit
每月500萬元(單價*數量*5%)
2
Virus DNA/RNA extraction kit Ⅲ(原證4-1)
第三代病毒DNA/RNA萃取套件
Virus nucleic acid extraction kit Ⅲ(原證4-2)
10,000/kit
3
VBC Lysis and storage buffer(原證5-1)
樣品保存運送液
SYNC store STM(原證5-2)
50/test(原證5-2)
50萬test/month
每月125萬元(單價*數量*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