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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張清元 
法定代理人  張瑋蓁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沛彤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

法定代理人  吳岳羽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1,468,339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97,98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即臺北市南港區新光段3小段1097、1098、1099、1100、1101、1102、1104建號建物及其所座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計算,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定估價為新臺幣(下同)151,468,339元,有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286頁)。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468,3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319元。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590,336元(本院卷第10頁),然尚不足697,983元(1,288,319-590,336=697,98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