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黃清烈
訴訟代理人 黃胡寶蓮
被 告 和宸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季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月18日以112年度救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232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嗣原告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5號駁回聲請,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原告自應依前揭裁定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