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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      告  稑源經貿有限公司(原名:盈豐農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艾樂(原名:林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貳萬貳仟零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3、29頁),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變更為詹庭禎,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稑源經貿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稑源公司)邀同被告林艾樂(原名:林家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及110年10月20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500萬元,約定授信額度動用期間分別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110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22日止,並分別展延至116年10月15日、115年10月22日,利率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48%、4.26%,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如借款到期未全部清償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稑源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經伊發函催告仍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合計652萬2,095元;又被告林艾樂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2萬2,0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同意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南港郵局存證號碼000199號存證信函及信封、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56、98-110頁),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萬7,52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377,680元
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02%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44,415元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02%
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3,840,000元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8%
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960,000元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8%
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6,522,0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