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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聯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玲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陳安宏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      告  周光道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尋繹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於民國85年之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092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4日就執行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所得案款新臺幣44,912,790元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指定112年12月7日為分配期日,原告於112年12月5日系爭分配表次序3、8所載被告周光道之債權數額聲明異議,並於1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系爭分配表、原告之異議狀、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25、248至253頁),是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12年12月17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惟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始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有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4至25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原告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不變期間,視為撤回其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聲明。又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且參諸前開說明,無從補正,本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