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譚大智、譚明華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2項後段規定,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準此,原告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如其所繳之裁判費,未逾其應繳裁判費3分之1,雖撤回其訴,亦不得聲請退還其先前所繳納裁判費3分之2。
二、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代位債務人譚明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11年士林字第157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譚明麗及相對人公同共有,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譚明麗就系爭不動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而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294,2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譚明麗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98,080元(計算式:18,294,240元×1/3=6,098,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390元,聲請人僅繳納裁判費5,620元(見本院卷第10頁),未逾其應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20,463元(計算式:61,390元×1/3=20,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退還其先前所繳納裁判費3分之2。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其所繳納裁判費3分之2,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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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譚大智:10000分之131 譚明華:10000分之131 | |
| | | 譚大智:10000分之131 譚明華:10000分之131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6樓) | | | 共有部分: 同區段22915建號 面積348.8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2 (起訴狀附表漏載)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房屋地下層) | | 譚大智:20000分之253 譚明華:20000分之253 (起訴狀附表誤載為20000分之253) | 共有部分: 同區段22915建號 面積348.8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 (起訴狀附表漏載) |
附表二: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所示,與系爭房地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9,069元(含土地、建物及車位),而系爭房地建物總面積為141.74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115.52+陽臺13.23+花台1.92+共有部分8.79(計算式:348.87平方公尺×252/1000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層次89.06平方公尺×253/10000+共有部分0.03(計算式:348.87平方公尺×39/10000×253/1000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141.74】,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8,294,240元(計算式:129,069元×141.74平方公尺=18,294,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