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華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馥剛
訴訟代理人 施麗雪
被 告 張中翰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9日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第64-68頁),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