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  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  人  羅國豪律師
              陳建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士剛律師
被        告  江德成



訴訟代理  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富祐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貞儀
被        告  林純正
              葉慶錄
              巫秉霖  原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被        告  吳子蓉
              林純吉
              鄭賀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德成、李貞儀、林純正、葉慶錄、富祐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柒拾肆萬伍仟零柒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江德成、李貞儀、林純正、葉慶錄、巫秉霖、吳子蓉、林純吉、鄭賀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暨利息新臺幣陸佰柒拾捌元整,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甲所示。
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乙之「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乙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上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附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江德成、李貞儀、林純正、葉慶錄、巫秉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其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㈣所載詐貸行為,而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7361、1697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訴);嗣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於113年1月25日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於114年4月23日判決)認定被告江德成、李貞儀、林純正、葉慶錄(被告巫秉霖另經通緝)有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銀行職員背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嗣被告江德成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於114年10月2日判決)駁回其上訴,全案已告確定【下稱刑案】。而原告於前述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對被告江德成、李貞儀、林純正、葉慶錄、巫秉霖,及主張應依民法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富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祐公司)、吳子蓉、林純吉、鄭賀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㈢(即刑案判決事實欄三㈡、㈢)之不法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即本案);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董瑞斌,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228至231頁),於法均無不合。
貳、除江德成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江德成於104年8月31日至105年11月29日擔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中山分行經理,負責該分行存款、徵授信、放款及管理等業務之決策;於105年11月30日至107年4月29日擔任兆豐銀行北二區營運中心營運長,負責管理所轄分行貸款送審案件;107年4月30日至107年5月31日擔任授信行銷處專門委員;107年6月1日至109年5月17日擔任消金業務處專門委員(於109年5月18日離職)。被告李貞儀為富祐公司、鑫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純正係李貞儀配偶,並協助李貞儀為上開公司之會計、財務業務;被告葉慶錄係焦點網路有限公司(下稱焦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巫秉霖係明日之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日之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子蓉係李貞儀之外甥女、富祐公司員工、曾任鑫萊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被告林純吉曾任鑫萊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鄭賀展係李貞儀前夫,曾任鑫萊公司登記負責人。
二、被告江德成自101年起即與李貞儀熟識,並陸續以自己或其配偶之名義,將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之款項借貸予李貞儀,並收取每月百分之1至1.5之利息。詎被告江德成於105年間,因擔心李貞儀個人或其經營之公司營運資金匱乏,而難以償還上開借款,竟違背兆豐銀行忠實執行之職務,與李貞儀等其他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私利,而以銀行職員背信、共同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違法行為,於明知富祐公司與焦點公司間、鑫萊公司與焦點公司或明日之星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仍謀議分工,而以不實資料分作四案陸續向兆豐銀行中山分行、內湖分行、內湖科學園區分行申請貸款,江德成復濫用其核貸權限參與核貸過程,而使兆豐銀行同意放貸致受有損害,包括:富祐公司於105年間向兆豐銀行中山分行借貸案、富祐公司於105年至107年間向兆豐銀行中山分行借貸案、鑫萊公司於106年至107年間向兆豐銀行內湖分行借貸案、焦點公司於106年至107年間向兆豐銀行內湖科學園區分行借貸案(即刑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刑案判決書事實欄三㈠至㈣)。前述第一案、第四案,嗣經全數清償完畢,故原告就此部分損失已填補;惟第二案(下稱【甲案】)、第三案(下稱【乙案】)則仍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致原告受有鉅額損失,詳言之:
㈠、甲案(即富祐公司於105年至107年間向兆豐銀行中山分行借貸案)部分:
1、被告江德成、李貞儀(兼富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純正、葉慶錄之不法分工行為:105年4月至107年9月間,江德成明知富祐公司與焦點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竟與李貞儀、林純正共同謀議,以富祐公司名義向兆豐銀行中山分行申請購料放款。首先,由江德成透過成立群組與開會討論方式,逐步教導李貞儀、林純正等製作不實之申貸資料,並指導如何取信實地查核人員、如何隱瞞李貞儀等公司負責人有鉅額民間借款之事實。復由葉慶錄製作焦點公司開立予富祐公司之不實銷貨發票,李貞儀再以此些不實申貸資料向兆豐銀行中山分行申請購料放款,並由李貞儀提供連帶保證。而後,由時任中山分行經理之江德成,明知申貸資料不實卻仍於主持之放款會議下同意核貸,導致兆豐銀行總行誤信富祐公司確有向焦點公司購貨等事實,進而陸續核撥34筆共計9,512萬5,560元之購料借款至焦點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最後,由李貞儀依序將上開詐得之借款全數領取,並以該詐得借款繼續向江德成清償彼此間借款及利息。
2、關於原告受損害之金額:依兆豐銀行與富祐公司間之綜合授信契約書(編號:00000-0000)第5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第7條第3項第㈠款第2目約定「新臺幣:按銀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84計算」。本借貸案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尚受有對富祐公司無法收回之本金債權損失共2,074萬5,07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25%計算之利息;並應依前揭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計算違約金。
㈡、乙案(即鑫萊公司於106年至107年間向兆豐銀行內湖分行借貸案)部分:
1、被告江德成、李貞儀、林純正、葉慶錄、巫秉霖、吳子蓉、林純吉、鄭賀展之不法分工行為:105年6月間,江德成明知鑫萊公司與焦點公司、明日之星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且鑫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李貞儀,竟與李貞儀、林純正共同謀議,以鑫萊公司名義向兆豐銀行內湖分行申請周轉放款。首先,由江德成逐步教導李貞儀、林純正等製作不實之申貸資料,並指導如何製作並檢附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如何取信實地查核人員。再由葉慶錄、巫秉霖製作焦點公司、明日之星公司與鑫萊公司之不實銷貨資料與發票,並陸續指示吳子蓉、林純吉、鄭賀展擔任鑫萊公司之前後任登記負責人,由吳子蓉、林純吉、鄭賀展以此些不實申貸資料,陸續向兆豐銀行內湖分行申請核撥純信用額度周轉放款,並由李貞儀、林純吉、鄭賀展提供連帶保證。而後,再由時任兆豐銀行北二區營運中心營運長之江德成,在明知申貸資料不實卻仍同意核貸下,致兆豐銀行總行誤信鑫萊公司確有與焦點公司、明日之星公司之虛偽交易內容,進而陸續核撥共計7,700萬元之周轉放款至鑫萊公司設於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最後,李貞儀再依序將上開詐得借款全數領取,並以該詐得借款繼續向江德成清償其彼此間借款及利息。
2、關於原告受損害之金額:依兆豐銀行與鑫萊公司間之綜合授信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第5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第7條第3項第㈠款約定「新臺幣:按新臺幣基礎放款利率加1.3%計息」。本借貸案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受有對鑫萊公司無法收回之本金債權損失共計1,933萬3,336元,及原自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5.625%之利息;而原告就執行所得金額扣除執行費用600元及程序費用3,000元後,僅受償8,557元(計算式:12,000-000-0,000=8,557),復經原告以鑫萊公司於原告之存款餘額1萬7,576元直接抵銷後,原告總共僅受償2萬6,133元(計算式:8,557+17,576=26,133),再因被告鑫萊公司每1日欠款利息為2,979元(計算式:19,333,336元*5.625%÷365天=2,979元/天〈4捨5入〉),經以前述受償之2萬6,133元抵充9日(即108年7月26日至108年8月3日)之欠款利息計2萬6,811元(即2979*9=26,811)後尚不足678元(即26,133-26,811=-678),是就利息部分,原告爰請求(抵充後不足之)遲延利息678元,及自108年8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應依前揭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計算違約金。 
三、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就甲案請求被告江德成、李貞儀、林純正、葉慶錄、富祐公司,及就乙案請求被告江德成、李貞儀、林純正、葉慶錄、巫秉霖、吳子蓉、林純吉、鄭賀展,向原告連帶賠償給付前開本息及違約金債權損失。又針對被告江德成部分,其係受原告委任之公司經理人,違背銀行職員忠實執行業務之職務,導致原告受有前開中山分行、內湖分行之債權損失,如鈞院認原告對其依侵權行為之請求無理由,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賠償原告前開損失。
四、聲明:
㈠、被告江德成、李貞儀、林純正、葉慶錄、富祐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74萬5,07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江德成、李貞儀、林純正、葉慶錄、巫秉霖、吳子蓉、林純吉、鄭賀展應連帶給付原告1,933萬3,336元,暨利息67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江德成辯稱:
一、被告江德成就刑事判決部分上訴第三審,嗣雖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仍請審酌被告江德成所提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江德成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雖不爭執,惟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扣除刑案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即1,855萬6,910元、1,928萬9,685元後,其餘額應為後續計息、違約金累計之金額,該餘額不應再請求利息。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之金額,被告江德成已為部分給付,計至114年10月3日止,已清償金額合計653萬6,955元(包括:111年8月10日匯款繳納犯罪所得310萬元;112年9月1日至114年10月3日經原告執行被告江德成之薪資共193萬6,955元;113年12月12日及114年2月27日被告江德成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為原告提存兩筆金額共150萬元),應自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至原告雖主張上述金額並未發生清償效力云云,惟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係原告貸款予富佑公司,而由富佑公司依貸款契約按月分期清償之債務,本有分期部分清償之性質,被告所為之提存應無違反民法第318條規定,又本件債務高達近4千萬元,被告為上班族之一般市井小民,難有能力一次清償完畢,且原告若領取被告提存之金額,對原告之權利亦無甚害,自應准被告部分清償,且被告辦理兩件清償提存時,均有先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受領,因原告拒絕受領,被告方辦理清償提存,若認提存不生清償效力,則於被告提存金額之範圍內,依民法第238條規定,原告不得再請求利息;再被告於111年8月10日繳付犯罪所得310萬元,原告於刑案判決確定後即得聲請發還,惟原告迄今尚未聲請,而自被告繳付後,雖原告於刑案判決確定前不能聲請發還,仍發生原告受領遲延之效果,則就被告繳付之310萬元,原告亦不得計算利息、違約金。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李貞儀(兼被告富祐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慶祿、林純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李貞儀、被告葉慶祿先前到場均稱:承認刑案二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不法行為,但刑案判決認定之本金金額與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尚有差異,且原告不應請求利息及違約金,故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尚有疑義等語;被告葉慶祿另辯稱:伊實際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原告應區分伊的責任輕重程度,與其他被告有所分別等語。又據被告林純吉先前到場辯稱: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原告為什麼要告伊,伊只是員工而已,什麼都不知道;因為李貞儀叫伊擔任負責人,說隔年就會換負責人,伊只記得有一次是銀行方面的人臨時把伊叫過去說有文件要簽名蓋章,伊不是很清楚當時簽了什麼東西等語。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林純正、巫秉霖、吳子蓉、鄭賀展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等於事發期間所任職務及身分、就甲案及乙案之不法參與行為,業據原告提出刑案起訴書、兆豐銀行與富祐公司間借貸案之綜合授信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兆豐銀行與鑫萊公司間借貸案之綜合授信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等件(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67至121頁)為據,且有卷附刑案一、二審判決書(甲、乙案即刑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刑案判決書事實欄三㈡、㈢之詐貸案)(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至63、232至297頁),暨原告聲請本院調取之刑案全卷(含相關共犯之陳述、兆豐銀行其他職員等證人之證述,及兆豐銀行與富祐公司、鑫萊公司間之借貸案資料)可稽。又被告江德成、李貞儀、葉慶祿均於本院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承認刑事二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法行為」(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397頁),該部分已構成自認;雖被告江德成嗣以其業提起刑事第三審上訴,請求依所提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云云,惟被告江德成確曾指導李貞儀等製作不實文件持以向兆豐銀行申貸等節,已據被告江德成於刑案中多次自白,並有前述刑案卷內相關證據可憑,而被告江德成就刑案二審判決提出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539至542頁),難認被告江德成已證明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而得撤銷自認,應受自認效力之拘束。再被告林純吉雖到庭否認有不法行為、且與被告吳子蓉及鄭賀展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被告巫秉霖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通緝而尚未經刑案判決,惟查,被告巫秉霖、吳子蓉、林純吉、鄭賀展共同參與鑫萊公司以該公司與焦點公司、明日之星公司間之不實交易文件而向兆豐銀行內湖分行詐貸即乙案,業據刑案共犯即被告李貞儀供承其曾與江德成、吳子蓉成立line群組,由江德成在群組中指導如何以不實發票及交易資料申請貸款,且明日之星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巫秉霖,其與巫秉霖討論並決定明日之星公司開立不實發票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72頁),又被告吳子蓉、林純吉、鄭賀展除先後擔任鑫萊公司登記負責人外,並於鑫萊公司向兆豐銀行內湖分行申貸時,在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等貸款文件上簽名(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97至121頁),顯見其等就乙案亦有積極參與行為,原告主張其等為共同不法行為人,亦非無據。
二、次查原告前揭主張於甲、乙案中受有未能回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損失,包括:㈠甲案部分,原告就該案債務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本金2,074萬5,07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625%計算之利息,暨依綜合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1項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兆豐銀行與富祐公司間借貸案之綜合授信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0月15日士院擎108司執富字第46442號函檢附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記載受分配後之債權原本不足額為「2,074萬5,072元」)、富祐公司及李貞儀共同簽發之本票、兆豐銀行之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85至96、137至147頁),㈡乙案部分,原告就該案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以鑫萊公司於原告之存款餘額抵銷,及抵充108年7月26日至8月3日共9日之欠款利息後,尚有本金1,933萬3,336元、(抵充後不足之)利息67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自10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625%計算之利息,暨依綜合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1項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兆豐銀行與鑫萊公司間借貸案之綜合授信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本院109年7月23日士院擎108司執富字第28974號債權憑證(記載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933萬3,336元」)、鑫萊公司及李貞儀、鄭賀展、林純吉共同簽發之本票、兆豐銀行之新臺幣基礎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97至121、149至155頁);而被告江德成於訴訟中亦具狀表示就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仍分別有本金2,074萬5,072元以及1,933萬3,336元未清償」並不爭執等情(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90-1頁之被告114年10月9日民事答辯㈠狀),堪認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確屬有據。至被告雖質疑:刑案判決書事實欄三㈡、㈢所載原告受有甲、乙案未還之本金各為1,855萬6,910元、1,928萬9,685元之債權損失,與本件原告主張甲、乙案之未還本金各為2,074萬5,072元、1,933萬3,336元,尚有差異,且原告不應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惟查:刑案判決書事實欄三㈡、㈢所載原告之損失金額,乃原告內部對於呆帳戶富祐公司、鑫萊公司認列之呆帳損失乙情,已據原告於刑案陳明在案(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72至74頁之刑事陳報狀),而關於債權人內部如何認列損失,並不影響對外仍得依原契約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本件原告就甲、乙案得向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請求給付之債權金額,仍以前述原告提出之借貸案契約、原告取得之執行名義及受償資料為據;復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即屬之,本件原告因受詐騙而放貸甲、乙案,致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能受償(消極損害),均屬原告因被告等之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失;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江德成、李貞儀(兼被告富祐公司法定代理人,富祐公司就其組織活動所生之侵權損害亦應負自己責任)、林純正、葉慶錄共同參與甲案(即富祐公司於105年至107年間向兆豐銀行中山分行借貸案),致原告受有本金2,074萬5,07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之損失,又被告江德成、李貞儀、林純正、葉慶錄、巫秉霖、吳子蓉、林純吉、鄭賀展共同參與乙案(即鑫萊公司於106年至107年間向兆豐銀行內湖分行借貸案),致原告受有本金1,933萬3,336元、(抵充後不足之)利息67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之損失,均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開分別參與甲、乙案之被告,就原告所受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之損失,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被告江德成另辯稱: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之金額,被告江德成已為部分給付,計至114年10月3日止,已清償金額合計653萬6,955元(包括:111年8月10日匯款繳納犯罪所得310萬元;112年9月1日至114年10月3日經原告執行被告薪資共193萬6,955元;113年12月12日及114年2月27日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為原告提存兩筆共計150萬元),應自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或就被告上述繳納犯罪所得之金額、提存之金額等,原告不得計算利息、違約金云云,固據被告江德成提出其匯款310萬元至檢察機關之匯款單、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2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扣薪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955號、114年度存字第507號提存書等件(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270至315頁)為據,且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提存卷宗可稽。惟查:被告江德成雖於刑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10萬元,然目前未經被害人聲請發還,故所扣犯罪所得尚未發還乙情,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5年4月7日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471頁),又原告固對被告江德成取得假扣押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然目前僅止於核發扣押命令階段,於原告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之前,執行法院無從核發換價命令,是原告均未因取得被告所指上述款項而使所受損害實際獲得填補,無從自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再本件原告如前述因甲、乙案受詐放貸所受之損失分別達2千餘萬元、1千餘萬元,而被告江德成自行提存兩筆共計150萬元,顯僅為一部清償,雖被告江德成主張依民法第318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因其為一般市井小民而無能力一次清償完畢、且原告若領取其提存之金額亦無害於原告之權利,而認應准其為一部清償,然被告江德成業經刑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並於114年12月23日入監服刑,復未提出其得於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具體方案,顯然無法按期清償、或於合理期限經過後之特定時間清償,被告江德成為此請求自屬無據,難認其以一部清償金額所為之提存已生清償之效力,亦無從主張自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另查被告江德成上述繳納犯罪所得之金額、提存之金額,或經假扣押執行之扣薪金額,均非依債之本旨對原告提出之給付,自始不構成對原告之清償,更無所謂原告受領遲延之可言,被告江德成主張因原告受領遲延,而就該等金額不得計算利息、違約金,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部分(曾到庭)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其餘(未到庭)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附表甲(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
當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被告江德成、李貞儀、林純正、葉慶錄、富祐公司    
  連帶負擔13/25
被告江德成、李貞儀、林純正、葉慶錄、巫秉霖、吳子蓉、林純吉、鄭賀展    
  連帶負擔12/25
      
                        
附表乙(兩造之應供擔保及反擔保金額):  
主文項次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被告應供反擔保金額
  (新臺幣)
第一項
691萬6,000元

2,074萬5,072元
第二項
644萬5,000元

1,933萬3,3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