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張榮豐
張榮川
張榮山
張榮智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張榮宜 住○○市○○區○○○路0號0樓
張嘉倪
前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被 告 京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大為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柑露與被告間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而提起訴訟,而系爭契約第10條「爭議處理」第2點約定:如遇爭議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之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爭議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基於繼承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蓋括承受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