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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      告  宏威環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被      告  葉初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6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便利當事人訴訟,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惟合意管轄制度係為尊重當事人本於訴訟上處分權所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而設,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意在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如認原告得以合併提起數宗訴訟方式,就約定合意管轄之訴訟改向其他法院起訴,規避當事人有意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目的,顯然違反當事人約定合意管轄之本意。故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除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外,既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可認合意管轄之約定,類似專屬管轄之情形,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即其中一訴訟定有合意管轄法院,原告僅得向該合意管轄法院合併提起各該訴訟,而不得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倘原告未此之為,逕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基於當事人之訴訟上處分權之尊重,避免因將該數宗訴訟為分別辯論,各自裁判,造成訴訟關係趨於複雜及裁判歧異之結果,自應將該數宗訴訟全部移送至該合意管轄法院,不得僅就訴之一部為移送,其餘由受訴法院繼續審理。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員工借支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3,259元;另本於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土城區樂利段5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48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給付原告159萬8,669元之不當得利。惟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4頁),是原告請求清償借款部分,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至原告另依委任以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及不當得利部分,本院固因被告之住所地而有管轄權,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兩造合意管轄部分並無管轄權,若僅將清償借款之一部訴訟移送於合意管轄法院,將發生不便利訴訟之結果。基於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尊重,且兩造均同意全部移送至臺北地院管轄(本院卷第228、236頁),爰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