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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立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忠詒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錸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徽彬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柒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伍仟陸佰零捌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玖佰零貳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如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61萬6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聲明第二項曾經變更(本院卷一第358頁),最終復變更如下述第二大項聲明第㈡項所示(本院卷二第37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向原告訂購50台中國寧德時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寧德時代公司)生產之儲能電池櫃(CATL battery Rack,Model:00000000-P,下稱系爭儲能櫃),依原告於111年5月25日出具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兩造約定每台價金美金10萬5000元,總價美金525萬元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美金551萬2500元,被告應於收到PI後3個工作日內給付總價款30%為訂金,尾款則於原告通知出貨前21日支付當次出貨數量總價款70%(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已於111年6月9日支付訂金美金157萬5000元,嗣兩造於111年9月間合意下修買賣系爭儲能櫃之數量為34台,加計5%營業稅後總價為美金374萬8500元,分為12台、22台共二批,分別約定於111年10月31日、112年1月15日出貨,原告並於111年9月30日退回16台系爭儲能櫃之訂金美金50萬4000元予被告。原告於111年12月間出貨12台系爭儲能櫃後,被告於112年1月10日支付12台系爭儲能櫃尾款美金94萬5000元;剩餘22台系爭儲能櫃之出貨日為112年1月15日,依約被告應於111年12月26日給付尾款美金173萬2500元,惟被告迄未付款,22台系爭儲能櫃於112年5月12日進口後即存放於倉庫至今,原告自112年9月25日後屢次催告被告給付尾款,被告仍未給付,並拒絕受領22台系爭儲能櫃,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美金173萬2500元【計算式:3,748,500-(1,575,000-504,000)-945,000=1,732,500】及自112年9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業以112年9月25日、112年11月21日、113年3月6日、113年5月8日電子郵件及113年6月28日委託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且22台系爭儲能櫃之給付,履行兼需被告指定出貨交付處所,應屬民法第235條所指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原告即得依前揭規定以準備給付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則被告拒絕受領原告已提出給付之22台系爭儲能櫃,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3年6月止之倉租費用(含稅)97萬6087元、自113年7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倉租費用(含稅)28萬5685元、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4月止之倉租費用(含稅)43萬648元,合計169萬242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73萬250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2420元,及其中97萬60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1萬6333元自114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交易實質上為訴外人林精德(下逕稱其姓名)擔任負責人之錸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錸鑫科公司)、被告間之買賣,原告僅係為達虛增營收目的而參與,形式上由錸鑫科公司供應儲能櫃予原告,原告交付款項後,錸鑫科公司再如數匯回原告,以此為過水交易,此由訴外人董美蘭(下逕稱其姓名)製作之excel記載之內容,及林精德實質掌握被告、錸鑫科公司之人事,錸鑫科公司與被告於此交易中之人員均為實質同一等情可推知,是原告與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僅係為虛增營收之過水交易,並無買賣之真意,屬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系爭買賣契約之過水交易,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林精德代表被告與原告議約,違反公司法第223條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交易之規定,屬於效力未定,並經被告監察人與代表人否認,應認定不生效力,林精德就過水交易未對董事會報告,亦違反公司法第206條規範。系爭報價單為預約性質,屬開口契約,且系爭報價單訂立後,依前12台系爭儲能櫃履行之情形,已與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不同,係先交貨,方支付尾款,堪認兩造已為債之變更,就22台系爭儲能櫃已變更為先出貨,再支付尾款,是22台系爭儲能櫃尚未出貨,被告即無支付尾款之義務。原告預計交付之系爭儲能櫃,有未依約提供寧德時代公司之完整出貨檢查報告、原廠保固書,與先前收受之有儲多功能瑕疵之12台系爭儲能櫃來自同一庫存,應亦有同樣瑕疵存在,且有上位機檢測數值不達標、電芯SOC過低等問題,已喪失通常效用等情,不符債之本旨,不生提出之效力,且前開情事,經被告通知補正,原告仍遲未補正,屬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如認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原告預計交付之系爭儲能櫃有前述之情形存在,被告依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給付價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50台系爭儲能櫃,每台美金10萬5000元,總價美金525萬元,加計5%營業稅合計美金551萬2500元,並約定被告於收到PI後3個工作日內給付總價款30%為訂金,尾款於原告通知出貨前21日支付當次出貨數量總價款70%後,安排出貨。被告於111年6月9日支付訂金美金157萬5000元。兩造復於同年9月間合意下修買賣系爭儲能櫃數量為34台,加計5%營業稅總價為美金374萬8500元,原告並於同年9月30日退回16台系爭儲能櫃之訂金50萬4000美元予被告,於同年12月出貨12台系爭儲能櫃,被告於112年1月10日支付12台系爭儲能櫃尾款美金94萬5000元。剩餘22台系爭儲能櫃,兩造商定出貨日為112年1月15日,依約被告應於111年12月26日付尾款美金173萬2500元,被告迄未付款,此22台系爭儲能櫃於112年5月進口存放於倉庫迄今,嗣經原告於112年9月25日催告被告給付尾款,被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美金173萬250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用印之111年5月25日報價單(本院卷一第26頁)、原告於112年9月25日、112年11月21日、113年3月6日、113年5月8日之催告電子郵件、被告於112年9月25日、113年5月8日回覆之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8至38頁)。本件審酌兩造簽名用印之系爭報價單,確載明總價30%為訂金,尾款於原告出貨日前21日支付。嗣參照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原告寄予被告之郵件載明22台系爭儲能櫃出貨日為112年1月15日,並向被告催告給付22台系爭儲能櫃價金尾款;被告就原告所稱之應交貨日期並未爭執,僅稱「努力中,請稍後,如貴司無法接受,請先辦理銷退,我們再擇期開單」等語(本院卷一第32、34、38頁)。嗣經被告再為催告22台系爭儲能櫃已超過原訂付款期限…等情,被告亦未否認原訂交貨日及已超過原訂付款期限,而回覆以:「如前回覆,因終端客戶案場工期延誤,以致遲遲無法提貨,敝司也受牽連,如貴司無法忍受,請辦理銷貨退回,並返還我司已支付之30%定金」(本院卷一第32、38頁)等語。足認兩造確曾約定22台系爭儲能櫃之出貨日為112年1月15日。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11年12月26日給付70%尾款即美金173萬2500元一事,應可採信。是以,被告既未如期給付,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美金173萬250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倉儲費用部分:
  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又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4條、235條、240條分別定有明。承上可知,於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而債權人拒絕受領時,應負遲延責任,債務人自得請求其賠償保管給付物之費用。查22台系爭儲能櫃須經被告配合通知出貨地點,而原告於113年6月28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已載明系爭儲能櫃於112年5月進口存放於林口倉庫迄今,並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聯繫處理系爭儲能櫃出貨事宜,該函為被告113年7月2日收受,此有前開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000329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0至46頁)。足認原告於斯時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即被告,被告收受前開函文逾7日即自同年7月9日起,迄未受領,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自113年7月9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之系爭儲能櫃之倉儲費用。復依原告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倉儲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364至383頁)計算,原告為此支出之倉儲費即保管費用合計69萬7902元(計算式詳附件),依前開規定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至原告主張系爭儲能櫃於112年5月12日進口後即存放於倉庫,其並於112年9月25日、同年11月21日、113年3月6日、同年5月8日以電子郵件,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被告應賠償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之系爭儲能櫃倉儲保管費云云。惟112年5月12日系爭儲能櫃進口時,原告並未即時通知被告受領,復觀前揭電子郵件之內容,旨在向被告催告給付價金,並無一語通知被告系爭儲能櫃已進口放置於倉庫,隨時得依被告通知之送貨地址給付之情事。故難認前開電子郵件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自與前開規定之說明不符,難認被告於斯時已陷於受領遲延之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期間支出之系爭儲能櫃之倉儲保管費用,即無所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交易實質上為林精德擔任負責人之錸鑫科公司、被告間之買賣,原告僅係為達虛增營收目的而參與,形式上由錸鑫科公司供應儲能櫃予原告,原告交付款項後,錸鑫科公司再如數匯回原告,以此為過水交易,此由董美蘭製作之excel記載之內容,及林精德實質掌握被告、錸鑫科公司之人事,錸鑫科公司與被告於此交易中之人員均為實質同一等情可推知,是原告與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僅係為虛增營收之過水交易,並無買賣之真意,屬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系爭買賣契約之過水交易,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務報告內容不實罪)、第2款(進行非常規交易)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即應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前開抗辯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此雖提出董美蘭所製作之excel為證,以證明原告給付予錸鑫科公司之資金,其後即回流至原告之事實,以此推論原告並無與被告買賣之真意,而係以假買賣之過水交易,達到虛增營業額之目的云云。惟查,惟前開excel檔之內容,經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然被告並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其形式之真正。是被告既無法證明前開excel檔之內容為真正,自無法以此進一步評價其實質之真正,亦即無法評價excel檔記載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再者,錸鑫科公司、原告及寧德時代公司簽有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自110年6月5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錸鑫科公司提供原告由寧德時代公司研發製造之儲能設備、不斷電系統所用電芯、電池包…等設備,原告取得錸鑫科公司向寧德時代公司採購產品之獨家銷售權利,錸鑫科公司向寧德時代公司取得之產品,只能銷售予原告,原告並承諾只能銷售錸鑫科公司所銷售之寧德時代公司之原廠產品和服務(本院卷二第89頁)。原告並據此與錸鑫科公司簽立採購合約書,向錸鑫科公司採購各項設備、成品、半成品或電子零組件(詳本院卷二第83、84頁內容),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作備忘錄、採購合約書可參(本院卷二第88至100頁)。又依被告陳報被告公司成立之過程,係被告股東即秀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育公司)應林精德之邀,為借助林精德與寧德時代公司之關係,以發展業務(購買儲能電池櫃),本想直接入股錸鑫科公司,惟因林精德之要求,共同入資成立被告公司(秀育公司與林精德共同入資,秀育公司出資占70%、林精德技術出資占30%),公司營業項目與錸鑫科公司經營項目相同,並以林精德為總經理推動儲能櫃交易業務(本院卷二第118頁)。且被告亦自承在成立被告公司前,即已知悉林精德為錸鑫科公司之負責人,且錸鑫科公司、原告及寧德時代公司簽有系爭合作備忘錄等情(本院卷二第232、233頁)。是以,被告成立前,即已知林精德為錸鑫科公司之負責人,錸鑫科公司與被告、寧德時代公司簽有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錸鑫科公司向寧德時代公司進口之儲能櫃產品僅能銷售予原告,則被告成立後,如有購買寧德時代公司產製之儲能櫃需求,已無法直接向錸鑫科公司採購寧德時代公司產製之儲能櫃,僅能向原告購買一事。此種交易模式,符合原告、錸鑫科公司、寧德時代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之交易模式,復為被告所明知,並得預見。是以,本件原告欲買受錸鑫科公司所進口寧德時代公司生產之儲能電池櫃,而向原告買受系爭儲能櫃,顯係符合原告、錸鑫科公司、寧德時代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之交易模式,並為被告所明知,難認屬非常規交易。又被告與錸鑫科公司之營業項目相同,林精德復為錸鑫科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掌控被告之經營事務。嗣縱如被告所述,林精德以同一組人馬,處理相關錸鑫科公司及被告營業事務,僅得說明林精德恐有便宜行事,未嚴守分際之情事。然此顯與原告無涉,縱認原告知悉,亦難以此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況系爭買賣契約,確有被告公司負責人用印之報價單為證,被告復不爭執已支付3成訂金予原告一事。再參酌原告經營之業務包含高功率儲能系統,應用於再生能源儲能調節、用電大戶解決方案、與台電輔助服務,除本件與被告發生爭議之交易案件外,確曾向錸鑫科公司購買寧德時代公司生產之儲能櫃及向他公司購買儲能櫃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官網高功率儲能系統業務訊息網頁內容(本院卷二第110至112頁)、原告向錸鑫科公司採購寧德時代公司生產之儲能電池櫃186台(含本件爭執之22台)內部物料管理統計表(本院卷二第102頁)、錸鑫科公司報價單(日期:111年3月2日、同年4月19日、同年9月20日,本院卷二第104至108頁)、原告於給付貨款予錸鑫科公司之匯款紀錄(日期:110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9日、111年1月3日、同年4月1日、同年6月8日、同年7月6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2月5日、112年1月4日、同年1月11日、同年2月16日、同年3月17日、同年4月17日、同年4月21日、同年4月24日、同年5月19日,本院卷二第132至167頁)為證。再者,苟如被告主張,此三方交易之模式,為林精德精心安排,以圖非法獲取被告之資金云云,林精德當促使被告如期給付系爭儲能櫃之尾款,方得以此獲得不法利益。惟原告之承辦人員向林精德催請給付尾款,為林精德所拒絕,此觀前開原告之承辦人員向林精德催請給付尾款之電子郵件自明(本院卷一第32、38頁)。況被告亦無法合理說明,在原告、錸鑫科公司、寧德時代公司簽署系爭合作備忘錄之前題下,林精德要利用被告與錸鑫科公司就寧德時代公司產製儲能櫃之買賣交易,以圖獲得被告之資金,仍應向原告買受方可成局。被告一旦下單向原告買受,原告即可獲得營業額之增加,並得實際獲得價金之經濟利益,則原告有何動機、利益,而干冒違法之風險配合林精德,與被告就22台系爭儲能櫃為虛假買賣。準此,本院審酌前開資料,認尚難僅以被告提出之excel檔內容及被告主張林精德以同一組人員同時處理錸鑫科公司及被告業務,即率爾直接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原告確有被告前述所指之假買賣,為過水交易等不合常規營業之行為。被告另稱原告透過直接、間接持股比例達90.68%之綠立公司,向林精德一人掌控之錸鑫科公司輸送500萬元之顧問費,以為給付林精德配合過水交易之不當利益(回扣/佣金)云云(本院卷二第16頁)。就此原告已提出綠立公司與錸鑫科公司間之顧問服務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二第187至193頁),並就此說明係因綠立公司欲借重錸鑫科公司協助取得電池儲能櫃上游進貨管道、維修資料,故請錸鑫科公司就營運高功率儲能系統業務提供顧問服務等語(本院卷二第130頁)。而被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足資證明,此500萬元即為原告為虛增營業額,為過水交易,而給付予林精德之對價。況被告亦無法說明,苟如被告所述,被告為與錸鑫科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同時原告為虛增營業額,遂同意參與,由原、被告及錸鑫科公司三方為被告所稱之過水交易。如此原告並無獲得實質上之經濟利益,何以還要透過前開顧問費之方式,給付林精德高達500萬元之對價,實令人不解。故亦難憑綠立公司曾給付錸鑫科公司500萬元之顧問費,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辯稱:林精德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議約,違反公司法第223條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交易之規定,屬於效力未定,並經被告監察人與代表人否認,認定不生效力,林精德就過水交易未對董事會報告,亦違反公司法第206條規範云云。惟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1項之決議準用之。又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06條、第22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原告與被告為不同之法人,林精德亦非原告之董事,則本件林精德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一事,顯與前開公司法第206、223條之規定無涉。況原告、錸鑫科公司、寧德時代公司簽署前開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錸鑫科公司進口之寧德時代公司產製之儲能電池櫃,由原告獨家代理,錸鑫科公司亦僅得出售予原告一事,為被告所明知,已如前述。基此,被告授權予林精德處理被告營業事務,被告因業務關係,而需購買錸鑫科公司進口之寧德時代公司產製之電池儲能櫃,亦僅得向原告購買,應為被告所知悉並得預見。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㈤、被告另抗辯:系爭報價單為預約性質,屬開口契約,且系爭報價單訂立後,依前12台系爭儲能櫃履行之情形,已與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不同,係先交貨,方支付尾款,堪認兩造已為債之變更,就22台系爭儲能櫃已變更為先出貨,再支付尾款,是22台系爭儲能櫃尚未出貨,被告即無支付尾款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報價單訂立後,前12台系爭儲能櫃履行之情形,確係先交貨、後付款,與系爭報價單約定先付尾款、後交貨不同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就此說明,先提貨,後付尾款,係因12台系爭儲能櫃之進口事宜,係約定委由被告辦理,而被告(按林精德為錸鑫科公司之負責人,亦係被告之總經理)趁此跳過原告,未經原告同意,直接請貨運公司提貨送至指定地點,非為兩造變更交易條件,而為債之變更,嗣被告已給付尾款,遂未進一步追究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報價單約定:FOB/廈門-台灣此批貨品由被告負責進口報關業務等語(本院卷一第26頁)相符,復有原告提出被告通知收貨地址之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84頁),並非無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資料以證明,兩造確已合意變更交易條件為先交貨、後付款或為開口合約。是以,尚難僅以前開12台系爭儲能櫃交貨付款之情形,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㈥、被告辯稱:原告預計交付之系爭儲能櫃,有未依約提供寧德時代公司之完整出貨檢查報告、原廠保固書;與先前收受之有儲多功能瑕疵之12台系爭儲能櫃來自同一庫存,應亦有同樣瑕疵存在,且有上位機檢測數值不達標、電芯SOC過低等問題,已喪失通常效用等情,不符債之本旨,不生提出之效力,且前開情事,經被告通知補正,原告仍遲未補正,屬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第2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如認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原告預計交付之系爭儲能櫃有前述之情形存在,被告依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惟查:
 1、按原告出貨後需提供寧德時代公司之出貨檢查報告,系爭報價單第2.2條定有明文(本院卷一第26頁)。就此原告主張:出貨檢查報告之電子檔已交付被告,至於寧德時代公司之紙本出貨檢查報告則隨系爭儲能櫃封裝於其內,已提出電子檔之出貨檢查報告予被告查閱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出貨檢查電子檔列印內容、出貨檢查報告附於儲能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98至341頁,卷二第391至395頁)。又依兩造約定,出貨檢查報告係於出貨後提供,原告本即無於在被告受領前,提出出貨檢查報告予被告之義務。再者,原告已表明紙本之出貨檢查報告隨系爭儲能櫃封裝於其內等語。則被告既未依約受領系爭電池櫃,自無從取得封裝於系爭儲能櫃內之紙本之出貨檢查報告,查核出貨檢查報告與系爭儲能櫃及前開出貨檢查報告電子檔內容是否相符。是以,系爭儲能櫃之出貨報告依約係於出貨後交付,且紙本之出貨檢查報告隨系爭儲能櫃封裝於其內,自難以原告無法先行提供紙本出貨檢查報告以供查驗,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2、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提供保固證明書云云。惟依兩造之約定,保固係依原廠寧德時代公司之保證條件,此觀系爭報價單記載之內容自明(本院卷一第26頁)。足見原告並無提供保固證明書之義務。故被告以原告未提供保固證明書,主張其應負債務不履之責任云云,即無所據。
 3、被告另辯稱:系爭儲能櫃與先前收受之有儲多功能瑕疵之12台系爭儲能櫃來自同一庫存,應亦有同樣瑕疵存在云云。並提出錸鑫科公司產品維護報告書(本院卷一第430至437頁)為證。然為原告否認。惟依被告提出之113年11月1日、114年1月8日、114年2月12日之錸鑫科公司產品維護報告,雖可知錸鑫科公司確曾至客戶處維修儲能電池櫃一事,惟無法得知故障原因,係儲能櫃製造本身之問題,或嗣後安裝、使用之管理與維護等問題所致,且其維修之日期距112年12月間系爭儲能櫃交付日已近一年或逾一年,並均已維修完成,此觀前開產品維護報告記載內容自明。自難以此率爾直接推論22台系爭儲能櫃,即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被告又辯稱:22台系爭儲能櫃上位機檢測數值不達標、電芯SOC(按電池電量狀態)過低等,已喪失通常效用云云。並提出錸鑫倉庫71電櫃檢查結果為證(本院卷一第174至175頁)。然為原告否認,並辯稱:前開檢查報告,係因自原廠出貨存儲時間超過1年,故透過進口電池儲能櫃之錸鑫科公司,聯繫原廠給予保存建議,又檢查報告僅建議原告對倉儲的電池儲能櫃進行均衡處理,以使儲能櫃處於適宜存放之狀態,且71台表列之儲能櫃中,屬於應交付被告之儲能櫃僅9台等語。查依前開檢查結果記載之事件背景略以:錸鑫71套Ener One電櫃存儲時間超過1年,需進行電芯電壓狀態檢測,並根據檢測結果判斷是否需要均衡與充電等語(本院卷一第174頁),核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足見檢查之原因係因電池儲能櫃已存放超過1年未出貨,為確認儲能櫃之狀態。再依檢查後之充電建議:電櫃條碼…00052中有顆電芯SOC較低…,這個電櫃需要立即馬上均衡處理,否則有饋電風險。對電芯壓差﹥15mV的電箱,均衡至該電箱的平均電壓…。若均衡後的電芯最小電壓可以滿足≧3252mV,則可以在本次檢查之日起繼續存放6個月,即24年10月2日……,並每三個月檢查一次電池狀態,數據反饋CATL等語(本院卷一第175頁)。再依前開檢查結果表列之電池儲能櫃電櫃電芯狀態之電池儲能櫃條碼,參照原告準備交貨予被告之電池儲能櫃條碼,可知列入前開檢查結果表列之電池儲能櫃有9台(電櫃條碼001PBLXL00000CD4T0000000、001PBLXL00000CD4T0000000、001PBLXL00000CD4T0000000、001PBLXL00000CD4T0000000、001PBLXL00000CD4T0000000、001PBLXL00000CD4T0000000、001PBLXL00000CD4T0000000、001PBLXL00000CD4T0000000、001PBLXL00000CD4T0000000;本院卷一第212頁),此9台均非充電建議之電池櫃(電壓差未大於15mV)。承上可知,電池儲能櫃檢查之原因,係因存放已逾1年未使用,為了解電芯儲存之狀態,而為檢查,其中包括22台系爭儲能櫃中之9台,然此9台系爭儲能櫃儲存長達1年,係因被告受領遲延之故,業如前述。且依前開檢查之結果,前開9台系爭儲能櫃,並不須依充電建議為進一步處理。是以,尚難以錸鑫倉庫71電櫃檢查結果,即認原告欲交付予被告之系爭儲能櫃,已喪失通常效用。被告雖又提出亞洲創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本院卷一第194頁)為證,辯稱:22台系爭儲能櫃價格已跌至30%云云。惟22台系爭儲能櫃,其中9台依前開檢查結果,電池存儲狀況無需充電或均衡處理,且系爭儲能櫃均存於倉儲倉庫中,前開估價並未實際檢測系爭儲能櫃,亦未說明估價之方式、跌價之原因,尚難僅以被告單方提出來源不明之估價單,即認系爭儲能櫃已喪失通常效用,致已跌價至30%。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美金173萬250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管系爭儲能櫃之倉租費69萬7902元,及自114年5月21日(即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寄送後之言詞辯論期日;斯時被告已收受該書狀繕本,見本院卷二第3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113年7月9日至113年7月31日倉租費用(含5﹪營業稅):
 107,132÷33台×22台×23/31月=52,990元
②113年8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倉租費用(含5﹪營業稅):
 107,132÷33台×22台×3月=214,264元
③113年11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倉租費用(含5﹪營業稅):
 101,137÷31台×22台×6月=430,648元 
合計:52,990+214,264+430,648元=697,9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