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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原      告  集星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峯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林宇宸 
被      告  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70,4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6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11日、同年2月1日、同年月10日認購被告申辦之第4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下稱系爭公司債),認購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依被告「國內第4次無擔保公司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第3條及第6條後段規定,系爭公司債發行期間1年,於112年1月10日發行,113年1月9日到期,到期時依發行金額以現金一次償還。詎系爭公司債屆期後,被告仍未支付前開發行金額,經原告於113年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仍未獲置理。爰依前開辦法第3條、第6條規定、系爭公司債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國內第4次無擔保公司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第3條規定:發行期間1年,自112年1月10日發行至113年1月9日到期;第6條規定:......除本轉換債之持有人依本辦法第10條轉換為本公司普通股或依本辦法第18條行使賣回權,或本公司依本辦法第17條提前贖回者及本公司買回註銷者外,到期時依發行金額以現金一次償還(見司促卷第19頁)。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公司債認購證明書、系爭辦法、板橋國慶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018)、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3-32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系爭公司債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49頁)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