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lexander Thomas BARNES
被上訴人 太和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小羊
上列當事人間無權占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而未繳,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2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