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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lexander Thomas BARNES

被上訴人    太和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小羊  

上列當事人間無權占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而未繳,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2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