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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原      告  黃美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之主事務所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為原告於起訴狀表明(本院卷第10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故被告於起訴時之主事務所非位於本院轄區內,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