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1號
原 告 雲力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果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李雯婷
被 告 余信昭
簡陳全 住○○市○○區○○街○段00號0樓 盧一帆 籍設新北○○○○○○○○
林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簡陳全、林志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4人共同組成詐騙集團,對原告為下列詐欺行為:⑴由被告余信昭於民國110年3月間,佯稱係「祥威有限公司(現改名為林顯德投資有限公司)業務吳敏智」,向原告員工呂欣杰佯稱欲訂購電腦產品,並在報價單上偽造「祥威有限公司」之印文,擅自以「祥威有限公司」之名義所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192,526元之未載發票日無效本票1張作為擔保,掃描後回傳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出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再由被告林志清收貨後告知被告簡陳全領取,然被告等人嗣後均未給付貨款,致原告損失價值3,219,406元之商品。⑵被告簡陳全於110年3月間,佯稱係「陽科公司業務廖家興、業務採購經理劉宗興」,向原告員工呂欣杰佯稱欲訂購電腦產品,並在報價單上偽造「陽科國際有限公司」之印文,並由被告林志清於110年5月10日依被告簡陳全指示匯款106,575元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出貨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嗣呂欣杰催款後,由被告簡陳全駕車搭載被告盧一帆至臺北市中正區廣州街某處,交付擅自以「陽科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所開立面額為2,356,988元之本票1張予呂欣杰,致原告損失價值3,898,336元之商品。⑶被告盧一帆於110年5月間,佯稱係「速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林振豐」,向原告員工許長裕佯稱欲訂購電腦產品,並以LINE傳送台億公司開立面額為3,027,889元之支票照片予許長裕作為擔保,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出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再由被告林志清收貨後通知被告簡陳全,致原告損失共計3,236,426元之商品。
(二)被告4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60號、第369號判決認定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分別科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61號判決駁回余信昭、簡陳全之上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駁回簡陳全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4人連帶賠償原告前開遭詐騙之款項合計10,354,16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余信昭、盧一帆對原告之請求表示認諾;被告簡陳全表示因刑事判決已經確定,其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被告林志清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號、第36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6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67頁、164至230頁、242至24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被告余信昭、盧一帆已對原告之請求表示認諾,被告簡陳全亦表示因刑事判決已經確定,其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而被告林志清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被告4人以前揭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合計10,354,168元之損害,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原告上開遭詐騙之損害數額,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