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原 告 火龍數位科技遊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暄貽
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樹裕律師
賴建安律師
被 告 李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玖萬肆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玖萬肆仟柒佰零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4月19日起至112年2月4日止,擔任伊(原名稱為「黃金娛樂科技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更名登記為「火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保管及存提伊在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富邦銀行帳戶)款項,為從事前開會計業務之人,因需款孔急,竟利用發放員工薪資年終獎金,或支付廠商款項、交際費、技術網路設備費、雜支費等費用之職務上機會,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期間,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轉匯如附表「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其所使用如附表「被告持用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中;而以前揭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侵占入己,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欄所示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630萬5,43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0萬5,434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占金額609萬4701元(即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款項),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請求法院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4月19日起至112年2月4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保管及存提原告富邦銀行帳戶款項,竟利用發放員工薪資年終獎金,或支付廠商款項、交際費、技術網路設備費、雜支費等費用之職務上機會,於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期間,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5、7「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至被告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5、7「被告持用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中;而以前揭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侵占入己,致原告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欄所示款項總計609萬4701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被告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5、7「被告持用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或交易明細6件、原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離職申請書等附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卷案卷內,且上揭被告業務侵占行為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亦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實。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609萬4,701元,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為上開相同請求部分,係選擇合併
之訴,而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無庸就其餘部分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㈡又關於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21萬0,733元部分,被告抗辯非其所侵占之金額,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97號起訴書認定難認為被告侵占款項,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復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21萬0,733元確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有上開起訴書、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3號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12至15頁)存卷為憑,又原告已於本院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侵占金額(即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款項,合計609萬4,701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是依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認定上揭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21萬0,733元為真實,則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21萬0,733元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609萬4,701元金錢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於113年3月8日發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效力(於113年2月27日寄存送達,而於同年3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609萬4,701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請求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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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 | 12萬元 (扣除被告111年度實際可請領年終獎金7萬元,故此項請求金額為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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