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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原      告  林蕙芬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郭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791萬5,887元,並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萬2,984元(下稱原裁定),然原告對原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1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併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686萬7,986元確定,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71萬4,899元。又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並於同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4頁、第88-90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