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原 告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呂鈞鴻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悉慧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建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於提出答辯聲明時提起反訴聲明即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9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係以反訴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系爭土地面積為12914.01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反訴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是系爭土地價額顯高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仍應以反訴被告之執行債權額即850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