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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詠禎  



上列上訴人與相對人陳筱雯等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