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詠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筱雯等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4萬6,8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萬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